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73号 罪犯刘卫国,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2003)许中刑二初字第00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卫国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5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以(2007)许刑执减字第14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以(2009)许刑执减字第4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13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9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刘卫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1992年4月2日,被告人伙同赵发成、褚建明等人持自制火药枪在107国道许昌界抢劫货车二辆,抢得现金3938元及价值807元的物品。16日晚,被告人又伙同三犯窜至商水县白寺供销社,盗走价值35180元的布匹等物品。 罪犯刘卫国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累计罚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杨晓磊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卫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卫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