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11号 罪犯贾高军,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襄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高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11月9日以(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贾高军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原判认定,2010年4月9日13时许,贾高军在襄城县丁营乡岗马村河堤处将一包毒品海洛因(重57.5克)贩卖给马国超。 罪犯贾高军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八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罪犯贾高军2013年5月2日不能完成生产劳动任务,罚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杨保平和监区管教干警孟强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高军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高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