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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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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书慈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76号 罪犯赵书慈,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2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76号

罪犯赵书慈,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2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书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经济损失33092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12月11日以(2009)高刑终字第5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判刑事部分判决不变,赔偿经济损失317426.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赵书慈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

原判认定,2009年1月22日21时许,该犯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彩虹新城小区,因琐事同被害人王来喜发生口角,该犯挥拳将王来喜打倒在地,并用脚对王来喜头部进行踩跺、踢踹,致其死亡。该犯系自首。

罪犯赵书慈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自上次减刑以来累计扣分1次,累计扣0.5分(2013年12月27日生产中不听从指挥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张世熬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书慈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有自首情节,可适当从宽;未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书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