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37号 罪犯刘晓伟,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叶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晓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刘晓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11年11月份,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抢劫平顶山市存鑫商贸预付款。2011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驾车陪同公司业务员张某收完预付款行至天源东路时,故意开车擦碰在此等候的2名同伙,2名同伙持刀抢走现金25850元。该犯分得赃款8615元。 罪犯刘晓伟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依据《罪犯计分考核细则》累计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张浩正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晓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晓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