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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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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34号 罪犯刘建友,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3日以(2008)召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建友犯受贿、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34号

罪犯刘建友,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3日以(2008)召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建友犯受贿、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没收受贿所得525000元(刑期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刘建友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24日以(2008)漯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已退出全部赃款。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10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刘建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4年期间,该犯利用担任信用联社党委书记、主任、理事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525000元,为他人提拔、调动工作。挪用单位公款5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

罪犯刘建友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德洲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重要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建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一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解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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