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55号 罪犯郭君,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6)南刑一初字第0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郭君、陆新龙、朱晓波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海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63486.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郭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豫法刑一终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089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2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郭君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 原判认定,2006年3月15日夜11时左右,被告人郭君伙同他人在镇平县石佛寺湘苑娱乐中心与聂冰洋发生冲突,后双方发生厮打,郭君用刀朝聂冰洋身上乱刺至其死亡。系自首,有立功表现。 罪犯郭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赵德平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原判有自首、立功情节,可适当从宽。但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二六年十一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