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98号 罪犯邵松贤,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监狱服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认定邵松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被告人邵松贤赃款十四万六千三百一十四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邵松贤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11年7月至9月,该犯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钱财,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罪犯邵松贤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2月在队列中违反队列规定,罚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马建军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邵松贤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松贤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