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36号 罪犯邢小可,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邢小可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23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邢小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3日,被告人邢小可在杜锋、程露露、王荣娥的帮助下将自己的儿子邢超迪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月峰,杜峰从中获取2000元好处费。 罪犯邢小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间隔期内扣分1次,扣分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邓卡卡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邢小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小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