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26号 罪犯钟学军,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9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学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226243.0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钟学军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3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钟学军伙同他人经预谋携带尖刀等凶器,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子房东村北侧被害人梁宝华的暂住处,采用持刀刺扎等手段,致梁失血性休克死亡。抢走保险柜一台(内有人民币3万元)及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11000余元。系主犯。 罪犯钟学军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罪犯钟学军2012年12月26日车间不按规定检查设备运行情况,停机不关电源,罚0.5分。2013年9月22日早罪犯钟学军监狱检查查出胸卡编号不及时更换,罚0.5分。2014年5月7日罪犯钟学军互监组专项检查查出拖拉鞋,罚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杨伟超和监区管教干警孟强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钟学军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执行财产刑及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学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