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88号 罪犯卫中建,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0)南刑二初字第034号刑事判决,认定卫中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增进及被告人涂保东、王相兵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以(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290号刑事裁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以(2014)许刑执字第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9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直属分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卫中建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6日,该犯受雇于涂保东,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报复,当晚20时许,该犯等人在被害人家附近,持刀对其乱砍20余刀,致其重伤。 罪犯卫中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梁中伟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卫中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其身体残疾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卫中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七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