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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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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广钦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44号 罪犯郭广钦,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2005)南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广钦犯故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44号

罪犯郭广钦,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2005)南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广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以(2008)豫法刑执字第3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5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07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3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郭广钦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广钦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

罪犯郭广钦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隔期内,因违犯车间纪律,罚分1次,罚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靳易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广钦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广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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