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42号 罪犯郑裕强,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郑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裕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郑裕强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郑裕强伙同他人预谋后,在郑州市注册成立公司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谋取非法利益。2004年4月至5月,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以每份2500元或2600元的价格收取“手续费”,为广东、上海等十省市20余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涉案金额11130169.6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665679.33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主犯。 罪犯郑裕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罪犯郑裕强2013年12月24日对他犯脱离本互监组不制止,罚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钟学军和监区管教干警孟强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裕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裕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七年三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