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许刑执字第1193号
罪犯马风银,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通许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马风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马风银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原判认定,2001年11月至2003年3月间,该犯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在通许县抢劫作案6次,抢劫手机三部、电脑一台及现金3440元。该犯系多次犯罪。
罪犯马风银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自入狱以来累计扣分8次,累计扣4分(2012年6月11日被型差扣0.5分;2012年11月16日队列中不背诵规范扣0.5分;2013年3月25日劳动中不按规定着装扣0.5分;2013年5月31日不遵守工艺标准扣0.5分;2013年6月16日违反规定吸烟扣0.5分;2014年6月与他犯争吵扣0.5分;2014年9月18日车间喧哗扣0.5分;2015年3月25日不按时清扫卫生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沙天纯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风银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多次犯罪,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风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