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44号
罪犯杨大山,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0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大山犯强迫卖淫、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18日以(2012)平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犯强迫卖淫、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杨大山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原判认定,2011年8月份以来,杨大山伙同他人将刘某诱骗至平顶山市商业局北院一出租屋内对其进行殴打、强迫刘芳卖淫。后胁迫刘某先后诱骗被害人朱某等女到该出租屋,杨大山等人使用殴打、强奸、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在该出租屋内、叶县等地进行卖淫活动。2011年8月23日杨大山等人将被害人程某某带至叶县常村乡文集村“聚龙水席饭庄”卖淫期间,杨大山对程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其手上戴的金戒指抢走,黄金戒指重2.79克价值1200元。系一人犯数罪。
罪犯杨大山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罪犯杨大山2014年5月27日上午监区安全检查查出车间私存鞋垫、帽子布,罚0.5分。6月17日车间劳动中过程中睡觉,罚1分。7月2日下午车间内单人行动,罚1.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雷鹏举和监区管教干警孟强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大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多次犯罪,有前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大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