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53号
罪犯杨小飞,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0004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因余漏罪,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以(2012)平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小飞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系首次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杨小飞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罪犯杨小飞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小飞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小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二六年十一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