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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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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建国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82号 罪犯万建国,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4日作出(2004)驻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万建国犯抢劫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82号

罪犯万建国,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4日作出(2004)驻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万建国犯抢劫、寻衅滋事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万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4年9月10日以(2004)豫法刑二终字34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3日以(2007)豫法刑执字第008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以(2010)许刑执减字第16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7月25日以(2012)许刑执字第1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万建国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原判认定,1992年4月至8月,被告人万建国先后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共价值2000余元。并结伙在街市上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三次,情节严重。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建国系主犯)。

罪犯万建国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丁德华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万建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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