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97号
罪犯丁德安,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平龙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丁德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丁德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原判认定,罪犯丁德安在担任平顶山市裕隆煤业公司总工程师期间,在没有专业人员和设备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导致2012年4月14日发生透水事故,造成9人死亡。
罪犯丁德安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1次,记功1次,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蒋春华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丁德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德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