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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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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12号 罪犯王学宾,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宝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学宾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12号

罪犯王学宾,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宝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学宾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对其减刑九个月;于2011年8月17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20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学宾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2004年6月至2005年9月,王学宾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先后在宝丰县等地作案盗窃五次,盗窃电缆线价值17708元。2005年11月9日夜,王学宾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将宝鲁公路七三四路口东宝湘耐磨厂内使用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销赃得款3700元。系主犯。

罪犯王学宾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八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李国杜和监区管教干警孟强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学宾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未执行财产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学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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