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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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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日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98号 罪犯杨日洋,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98号

罪犯杨日洋,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日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09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2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杨日洋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日洋在安阳市“贞元”广场,与酒后到此跳舞的田某、王某和崔某发生纠纷而引起厮打,随后被害人田某在追打被告人杨日洋过程中,被杨日洋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有过错。

罪犯杨日洋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累计扣分1次,累计扣分0.5分(2014年7月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赵勇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日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日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二六年七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