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许刑执字第1187号
罪犯刘兴辉,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通许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530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兴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同案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19日以(2012)高刑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刘兴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11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移动电话配件摄像头24500个,价值220万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刘兴辉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自入狱以来累计扣分4次,累计扣2分(2013年1月18日不执行工艺要求扣0.5分;2013年8月10日机位存杂物扣0.5分;2013年8月29日承包卫生脏扣0.5分;2014年7月11日承包卫生差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吴保林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兴辉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兴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