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许刑执字第1199号 罪犯刘保生,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大河屯镇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保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刘保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该犯伙同他人驾车窜至信阳市、许昌市、唐河县、桐柏县、湖北省随州市、枣阳市等地,盗窃作案12次,价值32万余元。该犯系流窜多地犯罪、多次犯罪。 罪犯刘保生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自入狱以来累计扣分6次,累计扣4分(2013年3月8日不服警察管理扣1.5分;2013年6月5日机位存杂物扣0.5分;2013年7月6日不执行工艺要求扣0.5分;2013年11月25日不按规定着装扣0.5分;2014年5月5日被型差扣0.5分;2014年12月10日不能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杨保聚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保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流窜作案,多次犯罪,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保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