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05号
罪犯程书建,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弥陀寺乡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昌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程书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程书建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原判认定,2007年6月至9月间,该犯伙同他人窜至北京市昌平区等地盗窃作案15起,盗得手机现金等物品,共计价值94000余元。该犯系多次犯罪。
罪犯程书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自上次减刑以来累计扣分1次,累计扣0.5分(2013年11月27日回答互监组错误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老胖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书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多次犯罪,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书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七年九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