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49号
罪犯石付成,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八月一日作出(2005)驻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石付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告及该犯不服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六年六月二日以(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05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石付成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
罪犯石付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9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石付成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自首,可以从宽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付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