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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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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春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62号 罪犯田春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1日作出(2003)新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春河犯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62号

罪犯田春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1日作出(2003)新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春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以(2006)豫法刑执字第1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以(2008)许刑执减字第16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8月16日以(2010)许刑执减字第22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2012年7月25日以(2012)许刑执字第5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田春河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原判认定,1996年3月份,被告人田春河为谋取非法利益,编造虚假生产、经营地址,注册了新乡市红旗起重机械厂,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1996年4月至2000年3月,被告人田春河伙同张香丽、杨自信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564份,虚开税额为1511457.19元。

罪犯田春河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累计扣分2次,累计扣分2分(2013年9月扣1.5分;2014年8月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建强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田春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春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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