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81号
罪犯王雷,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雷犯故抢夺、盗窃、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1月15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以(2012)许刑执字第31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雷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王雷伙同贺鹏浩驾驶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电力公司附近、兴隆街回民小学门口、胖东来生活广场等地,抢夺作案44次,抢夺财物价值4万余元。200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王雷伙同贺鹏浩在许昌市区盗窃作案14次,盗窃财物价值9843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王雷诈骗寇小超摩托车一辆(价值9200元),同年6月至7月份,该犯先后4次,诈骗蔡改玲现金6.8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盗窃、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雷系主犯。
罪犯王雷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9月28日因不知应知应会知识扣0.5分,2012年11月5日因脱离互监组扣1.5分,2013年5月9日因私带香烟扣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雷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犯数罪,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