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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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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03号 罪犯王磊,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2006)郑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03号

罪犯王磊,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2006)郑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红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35.07元。被告人王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04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09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磊2005年7月29日下午14时许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持啤酒瓶击打刘某头部并对其实施捆绑,后用管钳、铁锤连续击打刘某头部致其昏迷,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将被害人拖进卫生间清洗被害人身体上的血迹,并用手指、扫帚把捅刘某的阴道、试探其鼻息确认刘红死亡后,将作案工具带离现场并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能够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系二次判刑、累犯、犯罪情节恶劣。

罪犯王磊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考核期内扣分1次,累计扣分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建克胜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文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磊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罪未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适当从宽;累犯,有前科,并考虑其犯罪情节,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二六年八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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