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01号
罪犯王红军,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叶未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宝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红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以(2010)许刑执减字第21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许刑执减字第02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2013年12月25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24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红军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
原判认定,2006年3月至2007年6月间,被告人王红军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棍棒、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宝丰县、叶县等地作案3起,价值6000余元;抢劫作案1起,价值20000余元。被告人王红军多次犯罪、一人犯数罪。
罪犯王红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赵淮生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红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多次犯罪,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红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六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