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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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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亮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26号 罪犯王东亮,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9日作出(2002)郑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东亮犯票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26号

罪犯王东亮,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9日作出(2002)郑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东亮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0日以(2005)豫刑执字第6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以(2008)许刑执减字第14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月13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02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8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东亮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罪犯王东亮于1998年10月至2000年1月,该犯伙同他人以郑州东晨贸易公司名义在郑州市工行开立帐户,用伪造的证券公司支票诈骗财物共折款153万元。

罪犯王东亮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白涛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东亮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东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解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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