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76号 罪犯王亚楠,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亚楠犯故意伤害、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许刑执减字第7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8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亚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王亚楠伙同他人参与盗窃通信电缆作案4次,价值25026元。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亚楠系主犯)。2008年10月17日晚,在禹州市看守所关押期间,被告人王亚楠伙同他人将杨某某殴打致死。 罪犯王亚楠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任伟民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亚楠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亚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