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20号 罪犯杜良川,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0)南刑一终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杜良川犯贪污、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6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杜良川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杜良川2008年4月以跑项目为名,从工程款中虚开25000元据为己有。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49万余元。 罪犯杜良川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朱勇超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重要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良川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犯数罪,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良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解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