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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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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兵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82号 罪犯杨红兵,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太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82号

罪犯杨红兵,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太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14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8月;于2014年1月23日以(2014)许刑执字第4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10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直属分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杨红兵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2007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该犯伙同黄春安、李明志、杨红军、霍得立、霍得杰、杨晓杰,驾车到太康美亚发制品有限公司,揭瓦入室将该公司库存的400公斤左右色发盗走,经鉴定价值40余万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罪犯杨红兵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武丹飞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红兵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红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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