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05号 罪犯杨志勇,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9)周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志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88744.7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许刑执减字第7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8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杨志勇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1998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杨志勇伙同他人在周口市以租车为名骗乘出租车,后被告人杨志勇等人将司机杀死后抛尸,抢出租车一辆。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志勇系主犯)。 罪犯杨志勇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一次,共扣0.5分(2013年5月15日私自与外界人员接触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冯自力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志勇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志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