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79号
罪犯洪许生,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许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洪许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5月30日以(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0003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26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洪许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洪许生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该犯系累犯。
罪犯洪许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系病犯。受监狱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封岩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洪许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累犯、毒品再犯,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考虑其身体健康情况,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洪许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