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77号
罪犯牧振文,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回族,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朝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牧振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连同在案之扣押款及在案之电脑主机五十八台之折价款,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牧振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12月16日以(2009)二中少刑终字第208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26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牧振文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牧振文无视国法,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犯系主犯。
罪犯牧振文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陈应军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牧振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牧振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