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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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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鹏飞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30号 罪犯江鹏飞,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0)郸少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江鹏飞犯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30号

罪犯江鹏飞,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0)郸少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江鹏飞犯抢夺、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2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江鹏飞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9日15时52分,被告人江鹏飞伙同从惠惠、张哲、刘栋等人在郸城农行西侧祥瑞金店抢夺两条黄金项链,价值54400元;2009年12月27日22时30分又伙同他人在郸城县环宇驾校南侧抢走曹某一辆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570元,并抢走现金70元。

罪犯江鹏飞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间隔期内扣分1次,扣分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振喜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江鹏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流窜作案,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鹏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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