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56号
罪犯沙想道,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回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沙想道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090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2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沙想道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间,该犯在平顶山市携带仿真手枪并以租车为名,威胁抢劫出租车司机7次,抢劫现金及财物价值3508元。系累犯。
罪犯沙想道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累计扣分2次,累计扣分1分(2014年4月扣0.5分;2015年4月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刘祝贺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沙想道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累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沙想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七年七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