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52号
罪犯王海东,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襄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海东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5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海东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原判认定,2009年上半年,刘随立将自己刚满月的男婴以25000元的价格经王海东介绍,王海东又经李平、马国瑞介绍、唐军召接送婴儿,最终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孙万德、乔洪兰夫妇,后王海东通过李平向孙万德、乔洪兰夫妇所要好处费1000元,并所得赃款3000元分与李平、马国瑞各100元。系主犯。
罪犯王海东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玉强和监区管教干警侯改臣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