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85号
罪犯王杰,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丰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杰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5月18日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以(2012)许刑执字第25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杰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又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罪犯王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上半年因考试作弊扣3分,2013年8月27日因骂人扣1分,2013年9月4日因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扣0.5分,2013年11月17日因伙吃伙喝扣1分,2015年3月3日因私藏违禁品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犯数罪、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