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36号
罪犯王一杰,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巩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一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王一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3日以(2012)郑刑一终字第3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漏罪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巩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一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一杰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一杰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一杰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罪犯王一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张建涛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一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犯数罪、未执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一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