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55号
罪犯王俊峰,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首次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俊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俊峰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多个地方盗窃作案21起,涉案金额巨大。该犯积极执行财产刑,系主犯、流窜多地犯罪。
罪犯王俊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因单独在大厅看电视、超时看书、私存香烟先后被处罚3次,累计罚2.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李洪涛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俊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流窜作案,应从严减刑;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俊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