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53号
罪犯王俊言,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0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俊言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王俊言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3月27日以(2008)平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以(2010)许刑执减字第24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2年7月25日以(2012)许刑执字第7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俊言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俊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进行盗窃时,被失主发现,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罪犯王俊言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1次,累计扣1.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穆志彬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俊言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俊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