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50号 罪犯赵学伟,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学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赵学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平顶山市抢夺作案11起,抢夺数额特别巨大。 罪犯赵学伟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依据《罪犯计分考核细则》累计扣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苏登峰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学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可以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学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