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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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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先海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39号 罪犯董先海,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淮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董先海犯故意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39号

罪犯董先海,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淮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董先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9367.6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以(2012)许刑执字第9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董先海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11日下午,该犯伙同他人对王某实施报复,对受害人殴打后,其同案犯将受害人双手砍掉,造成重伤。

罪犯董先海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考核期内累计罚分2.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刘国卿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先海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先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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