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42号 罪犯袁红超,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以(2008)西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袁红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袁红超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11月23日以(2008)周刑终字第13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减刑间隔期间该犯提供贫困证明无能力退赃。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以(2012)许刑执字第2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袁红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期间,该犯利用担任黄泛区农场五分场供电所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贪污公款106907.85元。 罪犯袁红超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陈振峰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重要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红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红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解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