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59号 罪犯谭星星,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源少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谭星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并处罚金八千元,能协助追赃及主动退赃,挽回被害人财产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谭星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11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谭星星伙同薛贺军等人预谋后在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中意酒店对被害人杨青云实施抢劫,抢走1170元及手机一部。 罪犯谭星星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一次,共扣0.5分(2014年8月9日来宾警官进入监舍时躺卧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邵飞友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谭星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星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