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71号 罪犯贾刚,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豫刑一终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认定贾刚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以(2008)豫法刑执字第004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于2011年1月13日以(2011)许刑执字第03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6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贾刚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贾刚于2003年8月2日接受他人雇佣,预谋踩点后,持刀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连刺五刀致其死亡。 罪犯贾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徐宁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未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犯罪时未成年,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