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76号 罪犯王刘喜,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大刑初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刘喜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以(2011)许刑执字第13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20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一年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刘喜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06年至2007年,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大兴区的银行门口,经事先预谋踩点后,驾驶摩托车抢劫、抢夺取款人的财物,作案20次,涉案金额389509元。 罪犯王刘喜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薛现章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刘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刘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