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64号 罪犯郭大林,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项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大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郭大林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 原判认定,2008年1月22日,被告人郭大林伙同他人将罗某劫持到昌河车上,抢其手机一部及现金90元,后向其家人索要钱财3万元,23日下午公安机关将罗某解救。 罪犯郭大林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二次,共扣1分(2012年8月22日不能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扣0.5分,2012年12月4日故意造成原材料浪费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高建超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大林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大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