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47号 罪犯林全利,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林全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该犯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9月5日以(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1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以(2012)豫法刑执字第2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林全利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日上午,该犯因其兄锯倒其家杨树,遂与其兄林某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后该犯抽出携带的尖刀对林某连刺三刀,导致死亡。 罪犯林全利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考核期内无罚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张海涛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林全利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全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