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76号 罪犯林超,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以(2009)汴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林超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林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裁定对其减刑1年7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林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 原判认定,林超2007年9月29日晚7时许,该犯在开封市看守所109监舍伙同沈海瑞等人对同犯刘玉珍进行殴打,致其死亡。 罪犯林超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扣分1次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马文法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林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犯数罪,应从严减刑;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